由浙江省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一级调研员沈小龙案说起
特邀嘉宾
辛 越 湖州市纪委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杭郑洁 湖州市纪委监委干部监督室主任(原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卢 维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金 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花样翻新、利益输送与市场行为相交织的新型受贿案件。以房敛财是本案的最大特点,沈小龙手段各异的“炒房”行为,究竟是市场行为、违纪行为还是受贿犯罪?本案中沈小龙与私营企业主长期合伙经营苗圃,其间多次分红,看起来行为都一样,为何有的认定为受贿犯罪,有的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沈小龙违规设立并使用“小金库”的行为,怎样根据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理念区分定性?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沈小龙,男,1964年5月出生,中共党员。曾任湖州市建设局党委委员、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市住建局副局长、市规划局副局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等职,案发时任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一级调研员。
一、贪污。2013年12月至2021年7月,沈小龙在任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副书记、党组书记、主任等职务期间,未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导班子集体商议,擅自授意他人设立“小金库”共计69.3万余元,用于单位支出41.8万余元,沈小龙个人侵吞22.3万余元。
二、受贿。2004年至2016年,沈小龙在任市房管局局长、市住建局副局长、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接、项目推进、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他人所送贿赂共计284万余元,产生孳息13万元。
其中,2004年12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为感谢沈小龙帮其承接工程,送给沈小龙15万元,沈小龙表示不敢收现金,将该15万元投入潘某某的苗木经营。2019年,潘某某将该批苗木出售所得的一半28万元送给沈小龙。另查明,2012年至2021年,沈小龙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与潘某某合伙经营苗圃生意,沈小龙先后投资共计150万元,获分红100万元。
2004年,沈小龙找其“帮助”过的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刘某购买一套别墅并签订合同。在支付首付款60万元后,沈小龙提出尾款延期支付的要求,刘某同意。此后,刘某还先后为沈小龙减免花园款及地下室建设成本费共计31.5万元。自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尾款日期2005年2月16日起,沈小龙一直未支付,2012年4月,经催收,沈小龙支付该别墅尾款101万余元。此时房屋总价为650万元,沈小龙拖欠房款对应的利息共计43万余元。此外,2006年至2012年,沈小龙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房地产公司提供“帮助”,并通过向房地产商预定房产再转卖获利的方式,收受房地产商贿赂共计195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8月4日,湖州市纪委监委对沈小龙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11月2日,经湖州市委批准,湖州市纪委监委决定给予沈小龙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1月3日,湖州市纪委监委将沈小龙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移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18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12月16日,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小龙涉嫌贪污、受贿罪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2月18日,南浔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沈小龙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沈小龙与潘某某长期合伙经营苗圃,其间多次分红,为何其中一笔认定为受贿犯罪,其余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杭郑洁:本案中沈小龙与潘某某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沈小龙与潘某某之间真实的合作投资关系,二是沈小龙将潘某某贿送的15万元投入合作经营并获利28万元的行受贿关系。对于前者,投资营利是否违纪,关键在于判断党员干部从事营利活动是否有真实出资,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沈小龙行为时任住建局副局长,明显违反了《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但沈小龙确系真实出资,虽未实际参与经营,但所获收益依照出资份额分配,客观上排除了投资型受贿的可能。
对于后者认定为受贿犯罪。从主观故意上看,潘某某提出将15万元送给沈小龙时,沈小龙表示接受但不敢收现金,为掩人耳目,两人决定将这15万元投入到苗木经营中。从客观行为上看,沈小龙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等方面为潘某某提供帮助。对上述钱款,表面上看似是沈小龙投资经营所得,但实质上并非沈小龙真实出资,而是受贿赃款,应当将该笔犯罪事实与真实的投资经营区分开。
卢维:在审查起诉中,我们对15万元投资经营产生的13万元收益如何定性产生过争议,是作为受贿犯罪数额还是受贿款产生的孳息?从行受贿双方陈述看,行受贿合意达成时间是2004年,合意指向的钱款是15万元,至于15万元投入苗木经营后能产生多少收益,双方当时并不确定。从客观上看,虽然15万元并非沈小龙真实出资,但系沈小龙授意潘某某所为,且该15万元确实投入到苗木经营中,最后的28万元收益也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我们认为收益款13万元是投资款15万元在市场作用下产生的孳息,而不是行受贿合意决定的贿款。
如何根据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理念,对沈小龙违规设立并使用“小金库”的行为进行取证和定性?
辛越:“小金库”外表形形色色,内在错综复杂,极易滋生腐败、诱发犯罪。在处理“小金库”类违纪违法行为时,必须坚持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理念,对“小金库”的设立目的,资金来源、去向及现状调查清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定性量纪。
专案组围绕以上重点,主要开展三个方面工作:一是精准研判发现突破口。初期专案组并未掌握沈小龙私设“小金库”问题,在对沈小龙留置后,专案组通过电子取证,锁定了沈小龙可以用记账方式从某大厦直接拿取商品这一关键信息。从这一蹊跷点入手,层层穿透,发现了沈小龙在该大厦设立账外资金的问题,为“小金库”的发现和查处撬开了关键一环。二是重点夯实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沈小龙私设“小金库”的初衷确为解决单位开支,但在前后两任办公室主任交接、“小金库”知悉范围出现真空地带时,沈小龙另起犯罪故意,将部分款项予以侵吞。从私设“小金库”并用于单位开支的违纪故意,到侵吞国有资金的贪污故意。就此,我们着重调取沈小龙对“小金库”设立的起意、策划、授意使用情况的供述,并调取相关经办人员对“小金库”建立、操作、使用的证言以证实沈小龙供述的可信性,从而锁定了沈小龙从违纪到贪污主观故意的转变过程。三是全面厘清资金流向。专案组以资金流向为切入点开展大量取证工作,发现沈小龙前后两任办公室主任的个人账户与跟单位有业务关系的相关公司负责人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通过对比商场消费信息、出行信息,又发现以前任办公室主任名义购买的外地商场购物卡,实际却由沈小龙消费,沈小龙出行记录又印证了这一事实。此外,专案组还调取了沈小龙授意他人虚开的发票、账本等书证。抽丝剥茧、追根溯源,找到“小金库”案中钱与钱、钱与权的关联点和交叉点,最终有效突破该案。
金辉:该事实有一争议点是“小金库”中尚未使用的5.5万元如何定性。有人认为,该5.5万元尚未使用、性质不明,不应计入沈小龙贪污数额。我们在认定该笔事实时,除考量沈小龙个人供述外,还采信了其客观行为证据,以印证其“私吞”的主观故意:前任办公室主任卸任后,“小金库”还剩下12.5万元,若沈小龙准备将这些钱用于公务支出,应当转入新设立的“小金库”或告知后任办公室主任,但是沈小龙既未转入,也未告知,而是在之后个人继续使用了其中的7万元,若非案发,剩余的5.5万元也必然被其个人使用。该5.5万元已完全脱离单位监管而被沈小龙个人控制,故应计入沈小龙贪污数额。
沈小龙利用职务便利延期七年支付房款,其权钱交易的对象是房屋增值部分还是资金占用成本?
杭郑洁:对这个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声音。有人认为在沈小龙付清尾款前,该房产属房地产公司所有,房地产公司完全可以在2012年退还首付款收回房产,并合理占有溢价款,故受贿数额应为2012年的房产市价减去首付款的差额;有人认为房屋增值是市场行为,不受个人控制,故沈小龙的首付款60万元也应享受增值,故沈小龙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尾款的增值部分;有人认为,若沈小龙自始至终不支付尾款,则其受贿数额为未支付的房款,而本案中沈小龙支付了尾款,情节明显轻于上述不付尾款行为,若以房屋溢价款计算受贿数额,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各有道理,鉴于该行为中民刑交织的复杂法律关系,用房屋溢价款作为权钱交易的对象有一定争议,而沈小龙利用职务便利占用资金长达七年之久是一个没有争议的利益输送事实,故以占用资金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更为稳妥,将沈小龙无偿占用资金对应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
卢维:房屋溢价款究竟能不能计入受贿数额,可以通过解决以下三个问题来进行综合考量:一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沈小龙出于个人自住的真实意图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以房屋买卖为幌子来变相收受贿赂,虽然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中获取减免费用、迟延支付尾款等利益,但只能认定涉及这些利益输送的合同条款无效,而不能否定合同的整体效力,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二是行受贿合意的指向问题。根据沈小龙和刘某的供述,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给沈小龙的好处就是赠送花园面积,并没有指向房屋本身,更没有将房屋溢价作为权钱交易的对象,而且根据交易习惯,房屋增值款本身就是买受方的预期收入。因此,行受贿双方合意应当推定为,行贿人通过让沈小龙延迟支付房款的方式来长期占用该资金,而非贿送房屋溢价款。
三是财产性利益的来源、权属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依照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签订合同后房屋的价格涨跌风险转移至买受方。若按前述某观点,房地产商可在2012年收回房产另卖获取溢价款,则需通过司法程序申请解除合同,而根据《民法典》,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房地产商在2006年2月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此,至2012年开发商在客观上已经无权通过解除合同来获取房屋溢价款,即便此时双方达成贿送溢价款的合意,也属对象不能犯。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沈小龙长达七年时间不支付尾款,获得的是不用银行贷款也不需支付违约金的资金收益,这也是行贿人基于沈小龙的职务而让渡给其的利益。而房屋溢价是在市场作用下产生的收益,不是行贿人送给沈小龙的。
金辉:非现金型受贿都面临着财物价值变动的问题,可通过计算行贿方的行贿成本与受贿方的受贿所得来确定受贿数额。本案中,沈小龙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按约支付了首付款,房屋买卖的大部分流程已完成。若房地产商出售给其他普通的购房者,则能如期收到尾款,不用承担其间的利息成本。对于房地产商而言,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其间的利息损失,其本可以要求沈小龙承担该部分损失,却因沈小龙的职务关系而选择由自己承担,故将尾款的同期银行最低基准贷款利息损失认定为受贿数额是合适的。
沈小龙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各种形式预定房产后再转卖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市场行为、违纪还是受贿犯罪?
杭郑洁:沈小龙积极投身于“炒房大军”中,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预定房产再转卖获利,这就是我们俗称的“炒房受贿”,类似于市场中的“炒楼花”获利。当然,沈小龙“炒房受贿”与“炒楼花”行为表面看似一致,本质却不同:“炒楼花”利用的是时间差,即在楼盘未落成时订下房屋,短期内转手他人并赚取差价,这其中存在投资风险,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沈小龙利用的是职务便利,向请托人订下房源,不交或少交订金,待房价明确上涨后直接转手他人获利,其并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是“稳赚不赔”的买卖,这明显违背了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律。实质上,行受贿双方还是营造了一种炒房假象,请托人将本应属于自己的房屋溢价款让渡给沈小龙,而这种让渡,正是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
卢维:沈小龙“炒房受贿”形式五花八门,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仅口头向开发商预定房源,不支付房款,也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上涨后再由沈小龙委托他人将房产出售,获得房屋溢价款。二是口头预定房源后支付少量房款,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上涨后由沈小龙委托他人将房产出售,获得房屋溢价款。三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利用职务便利获得房款减免和延期支付尾款。对于第三种情形,前面已经充分讨论,不再赘述。前两种情形,沈小龙既无真实购房意愿,也无真实购房行为,房产自始至终归开发商所有,房屋增值收益也应归属开发商,故沈小龙获取的房屋溢价款应计入其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