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行政处罚后如何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对不同性质的法律处置结果进行了有效衔接。《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从实体上规定了公职人员犯罪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第四十九条从程序上明确了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如何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实践中,如何区分不同情况,对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作出相应政务处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把握刑事处罚(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的区别。刑事处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有罪行、触犯刑法的人(单位)作出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法律制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者进行制裁的法律措施,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依据、实施机关、制裁原因、适用对象、处罚形式和法律救济等方面的不同。此外,二者法律性质不相同,实施刑事处罚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我国设立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法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二者适用程序也不相同,刑事处罚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服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而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程序,服从行政处罚法规则,刑事诉讼程序比行政处罚程序严格、复杂得多。
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对象,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按照程序给予相应处分。基于刑事处罚(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前述不同,《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对立案调查程序进行规范,将《政务处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处理结果进行有效衔接,以实现对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不需要履行立案程序,即可以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给予政务处分。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司法机关已经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定最高证明标准,对刑事诉讼侦查、调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综合审查判断,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情节,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监察机关应当尊重和认可,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再进行调查核实。实践中,为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给予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政务处分的,可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提取刑事判决书、监察对象主体身份等有关材料,依据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的意见,直接按程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不再办理立案手续。
《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职人员,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法律性质、适用程序、证据审核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在调查措施、取证手段上也存在差异,因此,从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监察机关不能根据行政处罚结果直接作出政务处分,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情节,监察机关只能作为参考,并在监察立案调查核实、查清违法事实后,方可作出相应政务处分。实践中,为确保案件质量,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给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监察对象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立案手续,提取监察对象主体身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有关材料,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查清违法事实,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的调查意见,按程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
对监察对象因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等,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也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立案手续,经调查核实后,提出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
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一是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监察机关发现监察对象除受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行为之外,还有其他违法、犯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将其有关问题线索交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履行立案调查手续,经调查核实后一并予以处理。二是监察机关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的处理方式。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监察机关既要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发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问题,应当依程序及时提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按程序予以纠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相应处理。三是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问题。落实纪法贯通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党员公职人员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均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我们在实践中,对应当给予轻处分的党员公职人员,通常只给予党纪轻处分,不给予政务轻处分。如党员公职人员酒驾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造成恶劣影响,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一般给予党纪轻处分较为合适,不再给予政务轻处分。如果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一般给予政务轻处分,不再给予党纪轻处分。如果党员公职人员因严重违法、犯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如醉驾、吸毒、嫖娼、赌博等,就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的同时给予政务重处分。